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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 被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




被告人苗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苗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苗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被告人金×在宁波务工期间与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被害人王某某相识。之后,被告人金×、苗甲(二人系夫妻关系)经事先商议,以王某某将乙肝传染给金×,并间接传染给苗甲为由,以如不赔偿就向某某局、法院告发王某某身患乙肝疾病还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故意传播疾病等相要挟,向王某某敲诈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迫于二被告人的言语威胁,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金×、苗甲,并与二人约定余下10万元分4、5年还清。




2012年9月,被告人金×、苗甲经商议,再次找到王某某,以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王支付剩下的10万元,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两被告人7.5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金×、苗甲经事先商议,由金×找到王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其再支付20万元,王某某在金×言语威胁下,签下“私了协议书”,承诺除已支付的27.5万元外,再支付给“赔偿款”金×22.5万元。后该22.5万元因王某某报警而未再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私了协议书、开户信息单、证明、客户凭条、账户清单、检验报告单,证人陈某某、苗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苗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金×、苗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发现自己及其妻子苗甲患上乙肝,主观上认为系受被害人传染所致,又认为患病后生活困难,治疗疾病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害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向被害人索赔,其行为虽有敲诈的成分,但其行为主要还是受被害人应当对其赔偿的主观心态支配,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仅以向某某局、法院告发等语言索要钱财,被害人即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主动多次将20余万元巨款打给被告人,从某种程度上理解是被害人因自己良心上的愧疚、精神上的不安及道德上的缺失对二被告人的补偿。3.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某某商的结果,内容由被害人起草,可见是被害人自愿赔偿,且双方约定的余款22.5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计入敲诈勒索的数额。4.被害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肝炎,具有高度传染性,仍与他人产生过密关系,任由疾病传染,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和幼小是子女需要扶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由婚外情引发的悲剧,被告人苗甲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被害人。其在得知丈夫外遇后又发现自己因此患上肝炎,为了今后的生活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补偿,而王某某出于良心上的自责自愿拿出20万元补偿苗甲及其家人,并非苗甲敲诈。2.私了协议50万元,被告人苗甲事先并不知情。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甲行为虽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且苗甲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苗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是夫妻,育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金×在宁波务工期间与经营美容美发行业的被害人王某某相识,且过往密切。之后,被告人金×发现王某某患有乙肝疾病,继而又确认自己及妻子苗甲感染了乙肝病毒,并认为是其与王某某交往所致。遂与被告人苗甲商定,以王某某将乙肝病毒传染金×,又间接传染给苗甲,应该承担二人医疗费和今后生活费为由,向王某某索赔。随后二人以不“赔偿”就向某某局、法院告发王某某故意传播疾病,要让其美容美发店无法继续经营等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迫于二被告人的言语威胁,请求先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分4、5年还清的,二被告人同意后,王某某即通过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金×、苗甲。




2012年9月,被告人金×经与被告人苗甲商量后,独自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以同样理由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余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担心自己患病等情况被揭露,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两被告人人民币7.5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金×、苗甲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金×找到王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相威胁,要求其再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王某某被迫签下“私了协议书”,承诺“赔偿”给金×人民币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7.5万元后的余款人民币22.5万元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5千元,直至付清。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人民币22.5万元因此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时其在江北区道某地经营美发店,期间与被告人金×相识,二人相熟后,其告知金×自己患有乙肝,是大三阳,2009年5、6月份时候,金×及其老婆苗甲以要向媒体曝光、向某某局、法院告发其故意传播乙肝疾病等为由,向其索要钱财30万元,其因害怕分两次往金×提供的账号共内汇入20万元,余款10万元某某、苗甲通过电话等多次向其索要,2012年9月16日金×上门向其催要,其无奈分次汇给金×共计7.5万元。2013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金×再次找到其,以要向某某局等告发其患有乙肝为要挟,向其索要20万元,其因害怕自己患病一事被宣扬,按金×要求在一份协议上签下名字捺下指印,答应每月支付5千元,直至付清20万元。后金×于5月24日10时许向其讨要第一笔1万元,其没有办法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金×、苗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得知王是乙肝大三阳,经体检发现自己及其妻苗甲的肝功能指标不正常,二人认为是被王某某传染,遂商议以告发王某某故意传播病毒等为要挟向王索要钱财30万元,先后拿到其中27.5万元后,又以“私了协议书”形式追加了22.5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苗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金×介绍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美发店工作,后听同事说金×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10月左右的时候金×告诉其王某某有乙肝大三阳,其就离开王某某的美发店等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宁波市第二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苗甲2013年5月30日的血液检验,结果为至少六个月前感染过乙肝病毒,现已自愈的事实。




5.私了协议书、客户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单、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苗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得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地位作用主要,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甲地位次要,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尚未实际履行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甲对2013年5月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一节事先并不知情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二被告人付款系出于良心上的愧疚,是自愿对二被告人的补偿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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