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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8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9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提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3年5月3日凌晨至6时30分许,采用菜刀撬抽屉、借打手机等手段,在位于本区的来福士广场4楼“东某某”饭店及其员工宿甲,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张某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共计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现金日报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羁押证明等,证人关某、曲某某、於星星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姚×对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姚×使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门进入位于本区来福士广场4楼的东某某餐厅,用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




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姚×回到其位于本区槐树路209号101室的单位宿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同事张某的1部白色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809元)窃走。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姚×被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家属代为退赔东某某餐厅人民币2330元,赔偿张某人民币167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曲某某、於星星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金日报表、监控录像、收条,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姚×以借用曲某某电瓶车为由取得整串钥匙(内有东某某餐厅大门钥匙),并于3日凌晨经来福士货梯到四楼以××东北风餐厅,用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锁后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已赔偿该店233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姚×姚×在本区槐树路209号101室东某某餐厅员工宿乙,以借用手机上QQ、充话费为名,将张某的白色iph0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9元)拿走的事实;




3.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在东某某餐厅做切配工,2013年5月2日晚其从曲某某处借得餐厅钥匙,于次日凌晨开门进入餐厅,用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后,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5月3日早晨6时许,姚×在位于本区槐树路209号101室东某某饭店员工宿乙,以借用手机上QQ、充话费为名,将张某的白色iph0ne5手机1部拿走并随即离开宁波,后将手机销赃的事实;




4.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以及构成累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