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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6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6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洪塘南路菜场附近返回赵某某暂住房,途经灵峰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严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过醉酒的标准值,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杨××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