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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在本市鄞州区××钟××小区××室的住处,通过淘宝网开设的“齐酷巴士”网店,销售假冒CK注册商标的内裤,累计销售4025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66507.9元。




2013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售的假冒CK注册商标的内裤857条。




被告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快递单、商标信息、扣押清单、照片、网页截图,证人俞某某、宋某某、沈某某、宋某、胡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85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