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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 ×× 。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8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 ×× 、廖 ×× 、刘 ××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 ×× 、廖 ×× 、刘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年初,被告人邱 ×× 、廖 ×× 、刘 ×× 三人经商议后,决定成某某司,以会员制销售模式销售酒类产品。同年 4 月 5 日,被告人邱 ×× 、廖 ×× 、刘 ×× 三人出资注册成立 “ 丽水市凯裕凯商贸有限公某 ” (以下简称 “ 凯裕凯公某 ” ),被告人邱 ×× 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 ×× 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廖 ×× 负责财务监督工作。

“ 凯裕凯公某 ” 成立后,被告人邱 ×× 、廖 ×× 、刘 ×× 便向社会公众推行会员制销售模式,即要求被发展人员购买金额为 2280 元、 7600 元、 15000 元或 30000 元的组装套系酒类产品后才能成为会员,会员之间根据入会时间早晚,按照二人平行站位的 “ 金字塔 ” 结构排列形成多层级关系。上级会员平行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后,即可获得该两名下线会员消费金额 18% 的提成奖励,单线发展会员的,则由介绍其入会的上线会员获得消费金额 9% 的提成奖励。各层级会员均按照该标准逐级返利。同时, “ 凯裕凯公某 ” 还从会员消费金额中提取 10% 参加 “ 百业联盟 ” 的返利活动。至 2012 年 7 月 “ 凯裕凯公某 ” 停业为止,被告人邱 ×× 、廖 ×× 、刘 ×× 采用上述方法发展会员共计 124 名,会员层级达六级以上,非法经营总额为人民币 351440 元,其中被告人邱 ×× 、廖 ×× 属会员 “ 金字塔 ” 第一层级,分别非法获得奖励提成人民币 12518 元;被告人刘 ×× 属第二层级,非法获得奖励提成人民币 13245 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 ××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廖 ×× 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12518 元,被告人刘 ×× 于 2013 年 9 月 3 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13245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 ×× 、廖 ×× 、刘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 ×× 、廖 ×× 、刘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邱 ×× 、廖 ×× 、刘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经商议后成立 “ 凯裕凯公某 ” ,并按照会员制销售模式发展会员。至 2012 年 7 月公某关门,一共发展会员 124 名,其中被告人邱 ×× 、廖 ×× 属于第一层级,被告人刘 ×× 属于第二层级,销售金额达 351440 元,及其被告人邱 ×× 、廖 ×× 所分得的提成奖励为 12518 元,被告人刘 ×× 所分得的提成奖励为 13245 元的事实; 3 、证人朱某某、林某某、楼亚菊、孙某某、钱某某、李某、俞某某、绕绍龙、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张爱平的证言及委托书、收据、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其各自购买 “ 凯裕凯公某 ” 酒产品成为会员的经过及获得返利情况的事实; 4 、会员结构示意图,证明 “ 凯裕凯公某 ” 将会员按照二人平行站位的 “ 金字塔 ” 结构进行排列以及根据结构图会员层级已超过 6 级的事实; 5 、凯裕凯公某销售模式说明,证明 “ 凯裕凯公某 ” 的经营模式的事实;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 “ 凯裕凯公某 ” 销售明细分类账、各类票据、银行回执、现金日记账、总分类账的事实; 7 、丽水市工商局扣押财物移送通某某、移交清单、案件移送书,证明 “ 丽水市工商局将凯裕凯公某 ” 扣押的营业执照、证据材料、电脑、账簿、票据等均移送至丽水市公安局的事实; 8 、移送报告、立案审批表,证明丽水市工商局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立案调查了 “ 丽水市凯裕凯商贸有限公某 ” ,发现该公某推行会员制销售模式。至查获日止,已发展会员 169 名,会员合计购买产品金额 351440 元,被告人刘 ×× 、邱 ×× 、廖 ×× 的提成分别为 13245 元、 12518 元、 12518 元。销售的 52 度 500ml “ 五粮液 ” 白酒为假酒的事实; 9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证明 “ 凯裕凯公某 ” 于 2012 年 4 月 5 日注册登记,被告人邱 ×× 、廖 ×× 、刘 ×× 为公某股东的事实; 10 、股东协议书,证明 2012 年 4 月 15 日钱某某、朱某某、林某闹三人与被告人邱 ×× 、廖 ×× 、刘 ×× 签订入股协议,共同合伙经营 “ 凯裕凯公某 ” 的事实; 11 、投资名单,证明凯裕凯公某共有 124 名会员,经营额为 351440 元的事实; 12 、照片,证明工商执法人员查处 “ 凯裕凯公某 ” 的有关情况; 13 、收据、销货清单,证明 “ 凯裕凯公某 ” 销售部分酒产品获利的有关情况; 14 、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交易明细,证明林某闹将购买 6800 元酒产品及入股资金 5 万元转入被告人邱 ×× 账户的事实; 15 、销售明细分类账、手抄账单各一本,证明 “ 凯裕凯公某 ” 经营期间发展会员、销售金额及返利提成情况; 16 、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廖 ×× 、刘 ×× 已退赔违法所得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 ×× 、廖 ×× 、刘 ××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三被告人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人数达到 124 人,其所在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属 “ 情节严重 ”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 ×× 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 ×× 、廖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 ×× 、刘 ×× 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 ××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4 日起至 2019 年 2 月 13 日止);

二、被告人廖 ××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10 月 14 日止);

三、被告人刘 ××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2017 年 5 月 19 日止);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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