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某村委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某号工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朱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朱某砍伤,致其左胸部及左上臂锐器创,现局部遗留三处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处理同事间纠纷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