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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
(2013)松刑初字第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秦某、葛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松卫北路668号“碧海夜总会”,酒后无故阻扰民警沈某等人正常处警。后被告人吴某拳脚挥舞抗拒民警的传唤,致使民警沈某受伤。经鉴定,民警沈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杨某、施某、彭某、张某、李某、唐某、秦某、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