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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女,196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某乡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
(2013)松刑初字第1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女,196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某乡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昌路某号上海某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交涉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而在厂内闹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郑某以辱骂、手抓、脚踢等方式阻碍执法,并致民警丁某、联防队员江某受伤。经鉴定,民警丁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张某、江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