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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罗场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松刑初字第1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罗场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9日至7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区玉树路某弄荣欣苑小区某号某室其租住的主卧室内,容留徐某、张某、顾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经检验,被告人罗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胴均呈阳性,顾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张某、徐某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顾某、李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