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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某组某号。200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
(2013)松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某组某号。200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偷窃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50元;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6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江学路某号某商务酒店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重0.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2.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顾徐、张徐的证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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