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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某村某队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某村某队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车峰路影佳路南约100米处时停车休息。车墩派出所协管员上前查看,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民警至现场。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叫醒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7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杰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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