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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35号门口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1辆牌号为鲁某某的宝马轿车划坏。

同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址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1辆牌号为沪某某的奔驰轿车划坏。

经鉴定,牌号为鲁某某的宝马轿车的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整修做漆,沪某某的奔驰轿车的右前叶、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整修做漆,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0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及车辆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陈智骅、邵春海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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