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8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的昌河面包车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真北市场7号门批发蔬菜时,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81.6元的一筐桔子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王某某发现,遂强行驾车逃跑,将阻拦其逃跑的被害人王某某拖倒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