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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普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姜某某因工作需要,未经相关公司、企业同意,由其本人或安排下属谢某某、陶某某通过他人刻制相关公司、企业印章。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送检盖有“某某县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厂”、“任丘市某某塑料制品厂”、“任丘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葛市某某泡沫厂”、“东莞市某某包装材料厂”、“昌乐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昌乐县某某塑料厂”、“新郑市某某泡沫材料有限公司”、“沧州永某某药用品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管理区达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吴江某某电材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宫市某某保温建材厂”等20枚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2009年,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在对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公司税务稽查期间查获上述伪造印章,并于2010年3月将案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陶某某、宣某某、吕某某、魏某某、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倪某某、陶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单位提供的证明及印章样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保管财物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印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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