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 。因盗窃,于 2009 年 4 月 18 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 2010 年 5 月 8 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7 月 14 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 年 6 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8 月 22 日 12 时许,被告人刘 ×× 到丽水市 ×× 都区紫金街道电信大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160 元)。 2 、 2013 年 9 月 4 日上午,被告人刘 ×× 到丽水市 ×× 都区紫金街道厦河路与卢镗街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295 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刘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程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扣押决定书; 7 、发还清单、 8 、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4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3 日止); 二、被告人刘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