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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其工作的上海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江铃全顺客车,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两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收条,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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