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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小区后门处躺倒在地,影响小区居民进出。民警杨某某、李某某接“110”指令前往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并扇打民警杨迪耳光、用手抓伤民警李某某双手等。后增援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民警杨迪遭外力作用致左颞部头皮挫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迪、李某某、藏国英、李建刚、琚贻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桃浦派出所派勤表,民警受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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