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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房某某,女。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房某某,女。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被告人房某某提供的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外王59号附近一开水房旁,以及东面一房间开设赌场,先后雇佣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为赌场做桌角、望风等工作,招引时某、翟某、吴某某、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 000余元,被告人房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 500余元,被告人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 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时某、翟某、吴某某、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鲍某某、王某某、未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房某某、吴某某、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