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某镇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明南路某号某栋某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10的苹果牌皮夹1只。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发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