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通市某重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某镇某路某号。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石湖荡镇某村金星某号其与被害人郭某的暂住处内,趁郭某熟睡之际,窃得郭某放于桌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2元)及人民币930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手机通过快递方式归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复印件,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