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倪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某乡某村委会某组某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至本区达丰电脑公司F7厂内务柜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何某的内务柜内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从被害人王某内务柜内窃得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又至上址,使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路某内务柜内窃得CC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5元。 2013 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又至上址,使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内务柜内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4元,后被警卫扭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倪某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王某、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