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上海某某电器厂口头约定,为该厂采购原材料。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某某在进行采购业务过程中,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某某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电器厂收受了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3876.90元,税款人民币45606.05元。上海某某电器厂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上海某某电器厂已全额补缴税款并已缴纳相应滞纳金和罚款。 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受票单位在案发后已全额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