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曹*作为上海展*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海*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0,112元,税额120,614.54元,并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赃款121,000元。 另查明,上海展*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已变更为上海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展*服饰有限公司在嘉定区税务局的税收所属状态为注销迁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娄*、许*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纳税人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关于抓获曹*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曹*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实际经营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12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向税务机关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