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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2006年4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分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
(2013)嘉刑初字第11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2006年4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分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6月、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史某某同黄某某(另处)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人民币45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克,后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某与史某某交易毒品。傅某某遂与史某某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后,于当日21时25分许,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51弄小区内,将重0.87克的毒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0.8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傅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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