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易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某某村414号119室,由彭某某望风,易某某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任某的戒指1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 同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易某某至江桥镇封浜某某村313号104室,彭某某望风,易某某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任某某黄金手链、镶金玉挂件各1根,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挂件、价值人民币710余元的G18K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元的银带锆石挂件各1根,价值人民币20元的耳环1副,后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 750元。当日,彭某某、易某某被任某某发现并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彭某某等处扣押了人民币1 485元及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任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易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彭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