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7年5月、2011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某某蔬菜批发市场1号门旁的毛豆摊位,趁被害人雷某某挑选毛豆不备之机,将左手伸进雷某某的右侧裤袋内欲盗窃袋内人民币2 765元时,被雷某某当场发现并扭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