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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李甲。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李甲。

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乙。

被告人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蒋××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林甲、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林甲、张乙的诉讼代理人李甲、被告人覃××、蒋××及辩护人林乙、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蒋××预谋抢劫他人财物。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覃××、蒋××选定在本区青龙山上打扫卫生的张丙作为抢劫目标,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先后3次在青龙山寻找张丙伺机抢劫。同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覃××、蒋××再次至青龙山欲抢劫张丙,被告人覃××带着张丁以避人耳目。当日15时许,被告人蒋××趁张丙打扫卫生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张丙头部,造成张丙头部重伤,并强行扯断张丙脖子上佩戴的黄金某某,抢得其中半条项链(未折价)。尔后,被告人蒋××将抢得的半条项链交给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覃××,被告人覃××将项链交给张丁保管,并给蒋××人民币100元,后各自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覃××、蒋××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林甲、张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45347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出院小结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覃××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覃××、蒋××均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现无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蒋××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变卖以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覃××、蒋××选定在本区青龙山上打扫卫生的张丙作为抢劫目标,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先后3次在青龙山寻找张丙伺机抢劫。同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覃××、蒋××再次至青龙山欲抢劫张丙,并由被告人覃××带着其朋友张丁一同前往以避人耳目。当日15时许,被告人覃××、蒋××在通往青龙山大草坪的山路上发现张丙,被告人覃××在前方接应,被告人蒋××趁张丙打扫卫生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张丙头部,强行扯断张丙脖子上佩戴的黄金某某,抢得其中半条项链(未折价),并造成张丙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并因此行手术治疗的重伤后果。尔后,被告人蒋××走到厕所附近将抢得的半条项链交给在此接应的被告人覃××,被告人覃××将该项链交给张丁保管,并给蒋××人民币100元,后各自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丙受伤后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先后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浙江省舟山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53472.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园林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6日15点30分许,其在青龙山上的路边打扫卫生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说一个打扫卫生的工人摔伤了。其往山上跑去,看到张丙倒在山路上,张丙头上、衣服上、地上均有血迹,旁边有一个50多岁男的扶着她。当时张丙跟其讲,她被一个黑衣服平头男子打伤了头,项链也被抢去了。其看到张丙旁边有一个木棒,留着血迹,还有墨镜、打火机及一小段项链,于是其拨打110报警。并证明张丙系普陀园林公司的工人,负责打扫青龙山山路上半段的事实;

(2)证人张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其在青龙山上锻炼结束下来时,看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抱着一个受伤的打扫卫生阿姨,其拨打了120,后又到山下找了该阿姨的同事的事实;

(3)证人张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其在青龙山上锻炼结束往山下走,在大草坪往山下走了没多少距离,听到一个女的在哭,尔后看到山路上坐着一个女人,左某间有一个伤口,血不断的流出来,地上都是血,于是其就上前扶着她,并把自己口袋里一块白毛巾捂在她伤口上。在抱着她的时候发现她后脑勺有肿块,该女子称项链被人抢走了。后其叫路人报警,并证明现场遗留物品的事实;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下午,其看到一个在锻炼的老头扶着一个受伤的打扫卫生的女子,该女子称金项链被人抢了,后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帮其拨通了120。并证明现场遗留物品的事实;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园林公某某作人员。2012年9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正在青龙山打扫卫生时,同事跟其说,公司的一个工人摔伤了,其就到现场去。其看到救护车已经到了,张丙躺在担架上。在救护车上张丙说她在打扫卫生从青龙山上往下走,忽然感到有人来抓她脖子处的项链,她回头看了一下,一个黑衣服平头男子用木棍打了她头部一下,她把头往另外一个方向转的时候,头部又被重重打击了一下,后来她就昏迷了。另外其同事捡到一副墨镜,其已交给民警的事实;

(6)证人邓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园林公某某作人员。其和董某某一起到现场帮忙,并证明其将地上的一个充电器捡起来放到了凳子上,董某某说要保护现场,所以其他东西都没有动过的事实;

(7)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丙的丈夫。2012年9月16日16时许,张丙同事告诉其张丙在青龙山被人抢劫且受伤,其到人民医院时,张丙整个人已经失去神智了。并证明张丙就医以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在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在舟山解某某413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张丙自己起床时摔倒后头部撞伤出现脑出血,在医生告知再次手术成功机率极小,家属考虑之后没有动手术。当日13时许将张丙送回家。当日16时30分张丙死亡。其认为张丙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张丙起床时摔倒,头部撞在床边后再次出血造成。其不想对张丙尸体进行解剖的事实;

(8)证人邓乙的证言证明:其观看2012年9月16日东港永兴假日宾馆附近的视频录像后,指出15点30分至15点30分20秒,这段时间里有一个个子高高人瘦瘦的男子跑过,这个男子经常和贵州德江县老乡“品品”在一起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观看2012年9月16日东港永兴假日宾馆附近的视频录像后,指出15点30分至15点30分20秒,这段时间有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是跑步的,这个男子跟一个贵州人“品品”经常在一起,是广西人的事实;

(10)证人张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间,其和覃××以及广西人蒋××去过青龙山两次。第一次是9月12日,当时3人就在青龙山上走走逛逛,也没有发生什么异常的事。第二次是9月16日,3人一起上了青龙山,其和覃××走的比较近,蒋××离的有点远,但还是在视线范围内。从青龙山顶往下走的时候看见一个老太婆在扫地,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当时蒋××就跟在后面,他下来的时候走到离那个老太婆不远的地方突然就蹲下了,其也没有注意他就继续和覃××一起往山下走。等其和覃××一起走到一个厕所附近的时候,突然听见一个老太婆的求救声。当时其正在玩手机也没有过去看,覃××就站在离其不远处,接着覃××来到其身边给了其半条金项链,让其保管。其就把那半条金项链放进皮夹。这金项链是怎么来的覃××没有说。然后其和覃××一起从青龙山的沈家门段下山了,蒋××怎么下山的其不清楚。后3人一起吃晚饭、住宾馆,覃××从其处将那半条金项链拿去。次日早上,覃××提议带其去他外地亲戚家里玩,然后3人就一起去了定海汽车站,覃××用其的身份证买了票,还让他们一人一人进去。之后又从宁某转车去了苏州,在苏州覃××把那半条金项链卖给他一个老乡,好像卖了2000余元,卖得的钱一直在覃××处的事实;

(1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丙的儿子,其不要求对其母亲尸体进行解剖的事实;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解某某四一三医院的护士,自2013年4月24日,张丙入院进行康复治疗以来,病情已经有所好转,能进行简单交流,生命体征都是正常的,无生命危险。5月27日凌晨张丙再次摔伤,撞到头部后进行抢救和转到舟山医院治疗的事实;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解某某四一三医院高压氧科主任。张丙转入其院后康复情况良好,能进行简单交流,但5月27日凌晨接到护士李乙电话说张丙小便时头部碰到床尾出血,其对张丙进行检查,经会诊后决定进行手术,后在张丙的丈夫张甲要求下,将张丙转到舟山医院治疗的事实;

(14)证人张庚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医院脑外科医生。2013年4月24日,张丙出院时意识不是很清晰,但生命体征稳定。5月27日7时许,张丙再次入院,呈昏迷状态,将张丙转入ICU病房进行救治,并通知家属手术与否都可能死亡,且手术后也只可能成植物人,张丙家属商量后决定不进行手术。当日13时张丙家人带她出院的事实;

(15)普陀区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某:被告人覃××、蒋××的归案情况;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某:被告人覃××、蒋××的前科情况;

(17)情况说明某某:被抢的半条项链实物未落实,且被害人无法描述详细特征,故该项链未能估价的事实;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对实施抢劫现场及覃××、张丁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覃××对接应被告人蒋××的地点、其发现被抢劫的老年妇女的地点及张丁的辨认情况;证人邓乙对蒋××、覃××的辨认情况;证人姜某某对蒋××、覃××的辨认情况;潘某某对张丁的辨认情况;

(1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覃××、蒋××、张丙、董某某、张己、陈某某等人处提取血样或唾液,提取目的系从检查对象提取检材做DNA比对;从现场的木棍、充电器、项链等物品上提取血迹或斑迹,提取目的系从检查对象提取检材做DNA比对的事实;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某某:从证人董某某处扣押带血迹的男式墨镜1副;从现场提取的木棍、手机充电器、打火机及从董某某处扣押的墨镜、以及东港青龙山路视频监控均随案移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金项链及玉挂坠已发还张丙家属张甲的事实;

(21)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某某:张丁银行卡交易记录的事实;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以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23)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手机充电器上斑迹检出一男性DNA谱带为覃××所留;所送检的现场血迹、眼镜上血迹、眼镜上斑迹、木棍上血迹、打火机上斑迹均为张丙所留;所送检的木棍上斑迹、金项链上斑迹未检出DNA分型谱带的事实;

(24)宁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留存的项链片段成分为千足金,吊坠为足金翡翠吊坠的事实;

(25)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张丙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并因此行手术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张丙的损伤程某评定为重伤的事实;

(26)光盘2张辛:青龙山公园东港永兴假日宾馆路口监控录像片段以及2012年9月17日,定海长途汽车站监控录像片段;

(27)情况说明某某:被告人覃××检举的犯罪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后,无法落实的事实;

(28)发票、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丙的医药费花费为453472.12元;

(29)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张丙的就医情况;

(30)被告人覃××、蒋××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覃××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与被告人蒋××预谋实施抢劫,且明知与蒋××去青龙山是实施抢劫,其虽未具体实施抢劫,但负责接应和处理赃物,与蒋××只是分工不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蒋××的供述以及证人张丁的证言可以证实,且与被告人覃××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覃××的该辩解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覃××与蒋××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并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林甲、张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34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三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覃××、蒋××犯罪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覃××、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林甲、张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贺飞跃

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