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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理,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站三街15号×房。1989年6月9日因犯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理,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站三街15号×房。198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2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理及其辩护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杜×理获悉其兄杜某生因购买西瓜与被害人彭某夫妇发生纠纷后,以讨说法为由与同案人杜×(已判刑)一起到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宇宙广场E区×档,用菜刀砍伤彭某的头部及右手(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用凳子砸伤现场另一男子吴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杜×理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杜×理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妇属邻里关系,双方此前无矛盾。2、被告人动手是因见到其大哥及其孙子被人欺负且理论不成才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互有动手。3、被告人并非使用菜刀而是砍砖刀,并非事前有准备。4、被告人与侄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5、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知其网上追逃。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且其家中有一位年近79岁的母亲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捉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吴某升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杜×理照片的笔录,证人步某南、苏某健、杜某生、王某先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杜×理照片的笔录,同案人杜×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226、2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决定书,被告人杜×理的身份材料及其前科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穗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杜×理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理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理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理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