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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9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6日4时左右,被告人田××伙同周某某(已判刑)采用攀爬阳台、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姚江花园140号501室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皮夹克1件(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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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