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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联安镇?头村委会X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联安镇?头村委会X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在本市荔湾区德星路与下九路交界处摆挡时,与在附近摆挡的被害人咔德XX、阿卜杜杰力力·XXXX西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铁管殴打两被害人,致被害人咔德XX左肩胛喙突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阿卜杜杰力力·XXXX西提左手环指第三指节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及右前臂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黄XX随后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XX已于案发后2013年7月29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咔德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及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咔德XX、阿卜杜杰力力·XXXX西提的陈述、证人蒋某栋、马某银、范某杭、黄某红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XX照片的笔录,华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67号、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X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所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XX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黄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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