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85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市x区x路x号x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
(2013)徐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市x区x路x号x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感情纠葛等琐事,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xxx住处,雇佣他人开锁入户后,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剪刀等工具,毁损室内电视机、冰箱、玻璃柜、衣橱、沙发、床垫、床单被褥等财物泄愤,造成xxx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21元。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
  另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了x元赔偿款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超出评估价格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段某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