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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xx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
(2013)徐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xx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虞某某以本人身份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七张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消费、取现。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虞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虞某某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7,548.24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虞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虞某某已向涉案银行退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持卡人账户说明、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虞某某申领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款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7,000余元。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案发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虞某某到案情况。
  3、民生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退赃情况。
  4、被告人虞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已退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虞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将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虞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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