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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
(2013)闸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GHP573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闸北区汶水路、万荣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吴**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经鉴定,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0.97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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