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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
(2013)普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自2012年11月、2013年4月起,先后受雇于王某某和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一楼商铺开设的游戏机房,共同负责该游戏机房的日常经营管理。该游戏机房内放置“海洋之星2”(六联机)、“疯狂渔乐”(六联机)、“渔乐无穷2之双响鳄鱼”(八联机)、“万能鲨鱼”(六联机)、“金鲨银鲨”(八联机)、“黄金万两”、“金凤凰”游戏机各一台和八台“幸运大满贯”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负责在该赌场内收取赌资、为赌博机上下分等赌场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7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和多名在赌博机上赌博的违法人员,同时查获赌资、账本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账单记录和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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