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飞,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长塘镇箔花台村第二村民组X号。因涉嫌犯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飞,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长塘镇箔花台村第二村民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周X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飞及其辩护人周X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X飞伙同同案人姚X平、龚X(已判刑)、李X兴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隔塘大街,因被害人艾力•阿X克木偷看被告人陈X飞的女朋友姚某某洗澡与其发生纠纷,后由被告人陈X飞纠集同案人姚X平、龚X等人持西瓜刀、关刀、钢管等物殴打被害人米吉提•马X提、艾力•阿布X木、库尔班•努X提、麦麦提X•麦麦提,致被害人米吉提•马X头顶部头皮挫裂创和前额软组织挫裂创,并造成颅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并致艾力•阿X木、库尔班•努X提、麦麦提阿X拉•麦麦提身体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经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米吉提•马X、艾力•阿X木、库尔班•努X提、麦麦X拉•麦麦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同案人姚X平、龚X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飞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X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X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法院对被告人陈X飞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