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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X号X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X号X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林X儿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家乐福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警察从被告人林X儿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和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X儿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儿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儿供认在案,并有犯罪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均已拍照存档),证人冯X萍、罗X堂、廖X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59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X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赃款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销毁、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