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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
(2013)闸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在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三泉路附件,趁被害人韩**行走不备,窃得韩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的陈述笔录,证人宋**、马**、张**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制作和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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