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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
(2013)闸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真光路、金汤路附近,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贩卖给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0.4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张**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高**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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