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阿***在上海市中兴路*号门口附近,将净重0.2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胡**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