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男。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修*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四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陈*不备之际,窃得陈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I925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修*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发现并追回被窃手机,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36元。 被告人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陶*、杨*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拍摄的被窃手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修*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