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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
(2013)闸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在本市灵石路725号甲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一楼接待室内,因不满接待民警张**对赵*(系朱*之妻)手机被他人拿走一案的处理,遂对张**进行辱骂、推搡,并用背部顶压民警不让其离开房间。民警徐*见状上前劝说并尝试将朱拉开时,被朱*推至门角处,又被其抓伤右手,后朱*被当场制服并口头传唤。经鉴定,民警张**躯干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l5平方厘米,民警徐*右第五掌指关节损伤伴有临床体征,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赵*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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