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唐**。 诉讼代表人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鞋业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创洋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被告人唐**及辩护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6月,被告单位**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唐**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7,535元,税款72,291.41元,均已向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被告人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公司所虚开的发票的相应税款。同年8月3日,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剩余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及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唐**签字确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斯**、范**的证言,**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唐**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被告人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