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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某某村委会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某某村委会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街某号“东方网点”网吧,窃得被害人刘某天时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