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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撤销),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撤销),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杭州市××余杭街道某某厂宿某某因寻找自己丢失的银行卡与被告人周××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周××拉下床并对其进行殴打,两人扭打过程甲被告人周××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砍伤。2013年5月8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头皮疤痕形成,单条长8.5cm,损伤程乙构成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杭州市××余杭街道某某厂217宿某某因寻找丢失的银行卡与被告人周××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周××拉下床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甲被告人周××持宿某某的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砍伤。2013年5月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头皮疤痕形成,单条长8.5cm,损伤程乙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日22时许,其到杭州市××余杭街道某某厂宿某某寻找丢失的银行卡时与被告人周××发生争执,其将被告人周××从床上拉下,被告人周××摔倒在地,后其用手推被告人周××,被告人周××用宿某某的菜刀砍其头部左侧一刀,其当场流血,后其去医院治疗,其朋友帮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22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周××及赵某某在杭州市××余杭街道某某厂宿舍休息,被害人黄某某到其宿舍因找银行卡一事与被告人周××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周××从床上拉到地下,用拳头打周××的脸,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周××拿了宿舍的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晚22时许,在其××××余杭街道某某厂宿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因找银行卡与被告人周××发生争吵,期间其看到黄某某打了周××脸上一拳,其出门打电话后回到宿舍,看到黄某某和周××二人在门后面,黄某某头上流血,周××拿着一把其宿舍平时做饭用的菜刀,后其将菜刀拿开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报告单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在余杭区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5、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处扣押菜刀一把的事实;

  7、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某某、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撤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周××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同年5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并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疤痕形成,单条长8.5cm,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乙为轻伤的事实;

  9、关于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日在案发地的监控已被覆盖,无法调取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前科的事实;

  11、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查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周××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周××在先,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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