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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陈×伙同吴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南苑街道XX小区“XX壹号”XX房间、星桥街道XX社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等地。组织莫某某、蒋某(均未满18周岁)、顾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13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陈×伙同吴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号××房间、××街道××社区××路××单元××室等地。组织未成年人莫某某、蒋某以及顾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但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等)。证实2012年9月份。其在被告人陈×的组织下与施某甲等人在余杭区道XX“XX一号”XX楼XX室、余杭区道XX城边某小区、余杭区XX批发市场旁边的小饭店里共赌博13次。被告人陈×负责抽头。施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吴某某等人负责抛资。赌博形式是扑克牌打“牛某”。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抽头获利至少50000元左右等事实;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等)。证实2012年9月1日至9月26日。其和顾某某、施某甲等人在余杭区道XX“XX一号”XX楼、余杭区道XX城边某小区里共赌博13次。赌场是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组织。被告人陈×负责喊人赌博及抽头。有人负责抛资。赌博形式是扑克牌打“牛某”。被告人陈×共抽头获利40000元左右以及其1995年12月24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等事实;

  3、证人蒋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等)。证实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其和顾某某、施某甲、莫某某等人在余杭区道XX“XX一号”XX楼施某某的租房、余杭区道XX城边某小区吴某某的朋友的租房里共赌博19次左右。赌场是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组织。被告人陈×负责抽头。施某某负责参与赌博。吴某某负责抛资。赌博形式是扑克牌打“牛某”。被告人陈×共抽头获利50000元以上以及其1996年4月13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等事实;

  4、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吴某某、施某某等)。证实2012年9月初。其与顾某某、莫某某、蒋某等人在被告人陈×的组织下到余杭区道XX“XX一号”XX楼XX室、余杭区道XX城吴某某的租房、吴某某开在XX的土菜馆里共赌博约23次。被告人陈×负责抽头及联系人去赌博。施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与其等人一起赌博。吴某某等人负责抛资。赌博形式是扑克牌打“牛某”。被告人陈×及吴某某、施某某抽头获利至少60000元等事实;

  5、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其在余杭区××单身公寓××楼大厅借给顾某某30000元并写有欠条。其与顾某某是通过被告人陈×介绍认识的。其在XX单身公寓XX楼的某房间两次见到顾某某、陈×等人在用扑克牌赌牛某等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晚上。其陪施某乙到南苑××门口去要钱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左右。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说其儿子顾某某借了小建30000元钱并让其还钱。后来其和对方在南苑××门口因此事争吵。30000元是其儿子向某某吃抛资的钱的事实;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借条。证实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三张。施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顾某某签署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的事实;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检举揭发的情况尚未查实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的事实;

  1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吴某某、施某某等人及作案地点)。证实2012年9月初到9月底。其和吴某某、施某某组织顾某某、施某甲、蒋某、莫某某等人赌博共十多场。其中在南苑街道××单身公寓××楼XX房间赌博六七场。在星桥××路××单元××室赌博三场。在吴某某位于XX的土菜馆内赌博一场。抽头获利一万三、四千元左右。其负责联系人赌博及抽头。吴某某负责参与赌博和放抛资。施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老板为其和吴某某、施某某。赌博方式是扑克牌打牛某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组织未成年人赌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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