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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
(2013)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房内吃饭,后在三楼包房外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崔某某用一把弹簧刀将张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警方提供的扣押清单、照片,警方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其朋友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房内吃饭。席间,被告人崔某某至三楼卫生间如厕时,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与程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张某闻讯赶来,责问被告人崔某某。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一把弹簧刀将张某的腹部捅伤。程某某遂报警,警方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某因故受伤致右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崔某某就赔偿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向本院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间吃饭。席间,程某某去包间外上厕所,后其发现程某某与崔某某发生争执遂走过去,并责问崔某某,崔某某遂用刀捅伤其腹部。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其与张某等人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间吃饭。次日凌晨,其在三楼卫生间上厕所时与厕所门外的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张某听到争执声从包房内走出来时,被崔某某用刀捅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其与张某等人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间吃饭。席间,张某等人走出包房,后其在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后走出去,看到张某腹部被捅伤,同时看到站在张某对面的崔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10点半以后,有两方人员分别至其餐馆三楼的某甲厅、某乙厅吃饭。后其听到三楼有吵闹声并听说有人打架,遂报警。刚报完警,其就看见在某甲厅吃饭的一名客人捂着肚子下楼,其他在某甲厅吃饭的几名客人站在饭店门口,不让捅伤人的一名男子离开。

5、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某某菜馆”的情况。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因故受伤致右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

7、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警方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银色弹簧刀一把。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经程某某报案后案发,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10、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崔某某就赔偿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1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45分许,其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菜馆三楼包间吃饭。期间,其在三楼卫生间准备上厕所时与程某某、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后其用餐馆地上的一把弹簧刀将张某腹部捅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就赔偿等内容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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