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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某某健身会所”总台钥匙将浴室78号更衣柜打开,偷出被害人王甲的“奥迪Q5”车钥匙,拿着车钥匙到楼下“某某广场”小区内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甲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归还被害人王甲人民币9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某已退赔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