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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浦刑初字第3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本区南泉北路某某大酒店6309号房间内,按事先约谈的价格人民币600元将两小包白色晶体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祁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祁某的身体状况,对被告人祁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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