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李××、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李××、姚××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任某某的挖机、铲车在郑某某承包的本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大猫岛开山工程工地上施工,其所需油品向被告人孔××购买。期间,任某某见挖机、铲车出现故障,认为被告人孔××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遂于2013年1月向舟山市定海区工商局报案,并拒绝支付剩余20吨油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孔××多次向任某某催讨油款未果,便于2013年5月下旬多次纠集被告人李××、姚××等人驾车某某波至舟山××家附近守候,伺机将任某某挟持至宁某索讨油款,后因多种原因未得逞。

2013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姚××及“张某星”(另案处理)再次驾车某某波至本区勾山街道任某某家附近守候,待任某某出现后谎称郑某某要见其,将任某某骗上车前往宁某。当日11时许,被告人孔××、李××、姚××等人驾车将任某某强制带至宁某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长墩水库逼迫其支付油款及到工商局撤案。期间,被告人李××、姚××等人对任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任某某外伤致左胸第7肋骨前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轻微伤后果。被告人孔××又用胶带封住任某某嘴巴、捆绑其手脚,并威胁要将其砸死活埋。任某某因害怕当场立字据表示愿意支付油款及撤案,同时将身上佩戴的戒指、项链、手表抵押给被告人孔××。尔后,任某某又被迫陪同被告人孔××至郑某某处,要求郑某某保管的10吨油款支付给被告人孔××。被告人孔××见目的达到,遂于当日16时许某某任某某由郑某某送回舟山。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姚××自动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李××、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张秋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申请书,承诺书,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李××、姚××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