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某、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宁波市××州区××村横里小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甲用钢管殴打潘某某,致其头部裂伤、枕骨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尺骨上段骨折,肢体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肩胛骨骨折,躯干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年3月4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潘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潘乾坤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3月7日,被告人黄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戈某某、黄乙、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1993)鄞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